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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将姚X停放在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汇源一号楼院子内的一辆绿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石屏*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970元。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坝心镇范柏冲酒厂旁的高速公路桥洞下拆盗窃的摩托车车壳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绿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螺丝刀一把。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于2014年6月12日发还被害人姚X。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姚X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7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的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杨*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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