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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到弥勒市弥阳镇拖白路弥勒新型农贸市场卖菜处,用预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周*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弥勒市公安局110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经弥*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失主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拍照存档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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