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田*在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大农贸市场对面路边,将被害人蒋某某摆放在金铃牌货车内的棕色男士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以及出境证4本。

2、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田*伙同王*(在逃)在勐腊县勐腊镇大兴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郭某某摆放在江淮牌皮卡车内棕色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铂金项链1条、铂金吊坠1个、银行卡2张以及身份证1张。经勐腊*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70元。

3、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田*伙同王*(在逃)在勐腊县勐腊镇青年路民政局住宿区厕所旁,将被害人杨某某摆放在货车内的男士单肩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人民币800元、手机1部以及银行卡2张。

4、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田*在勐腊县勐腊镇金都商贸城,将被害人段某某摆放在起亚轿车内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人民币400元、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以及银行卡2张。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田*在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大农贸市场对面路边,将被害人蒋某某摆放在金铃牌货车内的棕色男士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以及出境证4本。

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田*伙同“王*”在勐腊县勐腊镇大兴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郭某某摆放在江淮牌皮卡车内的棕色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铂金项链1条、铂金吊坠1个、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经勐腊*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70元。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田*伙同“王*”在勐腊县勐腊镇青年路民政局住宿区厕所旁,将被害人杨某某摆放在货车内的男士单肩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人民币800元、手机1部、银行卡2张。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田*在勐腊县勐腊镇金都商贸城,将被害人段某某摆放在起亚轿车内的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人民币400元、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银行卡2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的供述,户籍、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依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金店专柜质量保证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没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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