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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付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杨*、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李*、杨*、付XX共同或分别在弥勒市朋普镇、竹园镇实施盗窃耕牛行为。其中,被告人张*作案1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2160元;被告人李*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2260元;被告人杨*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500元;被告人付XX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520元。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912.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刑事判决书,失主万XX、杨XX、周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X、鲁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杨*、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的行为已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以盗窃罪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以盗窃罪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以盗窃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XX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第2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3起。我错了,请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李*、杨*、付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李*、杨*、付XX共同或分别在弥勒市朋普镇、竹园镇实施盗窃耕牛行为。其中,被告人李*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2260元;被告人张*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5770元;被告人杨*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500元;被告人付XX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李*、杨*到弥勒市朋普镇矣厦村委会矣厦村,将万XX家牛圈内一条价值人民币13200元的水牛盗走。

2.2013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到弥勒市朋普镇团结村委会平地村,将杨XX家牛圈内一条价值人民币12150元的黄牛盗走。

3.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到弥勒市朋普镇黑果坝村委会马堡村,将杨X1家牛圈内一条价值人民币12400元的水牛盗走拉至马堡村后山大黑沟坡山上一砖房内藏匿,后该水牛被杨X1家找到。

4.2014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到弥勒市朋普镇大岔路,将聂X家牛圈内两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5450元的黄牛盗走。

5.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李*到弥勒市朋普镇黑果坝村委会马堡村,将曾XX家牛圈内一条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水牛盗走。

6-7.2014年3月10日晚上23时许,根据之前被告人张*、付XX踩点看好的盗窃耕牛地点,被告人张*、李*到弥勒市朋普镇矣厦村委会黑泥地村,先后将蔡XX家牛圈内和蔡X1家牛圈内的两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1600元的黄牛盗走,将牛拉至付XX租的房子进行藏匿。后李*分给张*、付XX每人4000元赃款。

8.2014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到弥勒*厦村委会小可乐村,将戴XX家牛圈内一条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水牛盗走。

9.2014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到弥勒市朋普镇可乐村委会中可乐村,将祝XX家牛圈内一条价值人民币10340的水牛盗走。该水牛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失主。

10.201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到弥勒市竹园镇赵*村委会学田村,将海XX家牛圈内一条价值人民币18900元的水牛盗走。

11.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李*、付XX到弥勒市朋普镇新车村委会大凹者村,由付XX在路口负责望风,张*和李*将林XX家牛圈内一条价值人民币9020元的水牛盗走。该水牛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失主。

12.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李*、付XX到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委会大王弼村,由付XX在村头负责望风,张*和李*将曹X家牛圈内一条价值人民币9900元的水牛盗走。该水牛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失主。

13.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到弥勒*厦村委会矣厦村周XX家,将周XX家牛圈内一条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水牛盗走,后在矣厦村球场上被该村村民黄XX发现,李*被黄XX用木棒戳伤眼眶,后二人弃牛逃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李*、杨*、付XX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李*、杨*、付XX的经过情况;被告人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李*、杨*的前科情况。5.失主万XX、杨XX、杨X1、聂X、曾XX、蔡XX、蔡X1、戴XX、祝XX、海XX、林XX、曹X、周XX的陈述。证实耕牛被盗及被盗耕牛的情况。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其看见一个男子拉着一条水牛从家门前走过。16时许,有人来找杨X1家被盗的牛,其告诉他曾看见一个男子拉着一条水牛往上面走了,后水牛被找到。李XX辨认出杨*就是其看见拉牛的男子。7.证人鲁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早上6时许,其路过海XX家门口时发现她家牛圈门开着,牛圈里只有一条牛,于是其赶紧告诉海XX,接着就报警了,及海XX家被盗水牛的情况。8.证人黄X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林XX说他家的水牛被盗,叫其帮忙找牛。其开着车去找,但没有找到。9.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其将自家位于弥*车村委会同车村的一间小砖房出租给一男一女,女的给了其100元钱,过了很长时间他们没有把钥匙还回来,也找不到人,听人说这一男一女因为偷牛被抓起来,其将出租房的锁砸开,看见出租房的地上有很多牛屎。任XX辨认出张*、付XX就是租房子的一男一女。10.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发现其房子后面的球场上有一个戴着面罩手里拿着一把破坏钳的人,那个人看见自己就扬起破坏钳来打,其就用木棒朝那个人头部刺了几下,那个人就跑了,其发现球场上有一条水牛,后来发现是周XX家被盗的水牛。1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耕牛的价值情况,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李*、杨*、付XX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4.扣押、发还及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耕牛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的情况,作案工具撬杆1根、撬棍1根、胶把钳1把已移送相应的办案机关。15.被告人张*、李*、杨*、付XX对盗窃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普村委会十三小组中街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XX(已判刑)盗窃的三头价值共计人民币5872.50元的猪。该三头猪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失主。

2.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普村委会十三小组中街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XX、蔡X2(另案处理)盗窃的二头价值共计人民币2040元的猪。该二头猪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李*的经过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5.已判刑的孙XX的供述。证实将盗窃得来的猪出售给李*的经过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猪的价值情况,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处扣押的五头猪已发还失主。8.被告人李*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杨*、付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参与盗窃罪的第2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3起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李*、付XX三人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李*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李*、杨*、付XX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合理部分。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李*、杨*、付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杆1根、撬棍1根、胶把钳1把予以拍照存档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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