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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3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白犯盗窃罪;被告人陶*兄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杨*白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陶*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杨*、杨*、陶*多次在文山市、丘北县、弥勒市等地结伙作案,其中被告人杨*盗窃20起,盗窃财物价值200573.25元人民币;被告人杨*盗窃20起,盗窃财物价值189909.25元人民币;被告人陶*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45460元人民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216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失主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辩护人沈*辩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起诉书指控的第22起犯罪事实中,烧毁摩托车的行为不是杨*独自实施的,第23起犯罪事实中,烧毁摩托车的行为是陶光兄实施的;2.被告人杨*从三四月份才开始作案,且在多次共同作案过程中都是放风;3.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有5辆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5.被告人杨*系法律意识淡薄、生活窘迫才犯罪的。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辩护人杨*辩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杨*犯罪涉及盗窃的摩托车中已有5辆退还给失主;2.被告人杨*当庭认罪;3.被告人杨*系初犯,悔罪表现好;4.被告人杨*无烧毁车的行为;5.被扣物品可折抵罚金;6.同案犯还有人未归案。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因家里困难才犯罪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杨*、杨*、陶*多次在文山市、丘北县、弥勒市等地结伙作案,其中被告人杨*盗窃20起,盗窃财物价值200573.25元人民币;被告人杨*盗窃20起,盗窃财物价值189909.25元人民币;被告人陶*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45460元人民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216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及绰号叫“成”(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文山市古木镇南街217号何XX家门前,将被害人何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价值6416元人民币的红色本田牌SDH125-53A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HLL727,车架号:LALPCJ927C3324164,发动机号:C3512246)盗走。

2.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杨*(另案处理)窜至弥勒市新哨镇新哨街彤达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舒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9120元人民币的棕色隆鑫牌LX175ZH-10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NP474,车架号:LLCLHKA06DH003212,发动机号:LQ253434)盗走,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给陶X(另案处理)。

3.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杨*(另案处理)窜至弥勒市江边乡江边村委会江边三组停车场内,将熊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8890元人民币的黄色宗隆牌ZL250ZH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NP344,车架号:LRPZHM108DA001704,发动机号:D1315243)盗走,后销赃挥霍。

4.2014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杨*、杨*(另案处理)及绰号叫“海金”(另案处理)和“成”(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文山市追栗街镇塘子边村委会坡被后村罗X1家门前,将被害人罗X1停放的一辆价值5400元人民币的红色钱江牌QJ150-18A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EB687,车架号:LBBPEKJA3AB895129,发动机号:O371892)盗走,后销赃挥霍。

5.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杨*、杨*(另案处理)及绰号叫“海金”(另案处理)和“成”(另案处理)的男子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杨*及绰号叫“海金”(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文山*办事处庄子田汽车交易市场大门旁,将杨X1停放着的一辆价值4293元人民币的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JH467,车架号:LC6PCK3L6B0061343,发动机号:XD114720)盗走,后销赃挥霍。

6.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杨*、杨*(另案处理)及绰号叫“海金”(另案处理)和“成”(另案处理)的男子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及绰号叫“海金”(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砚山县江那镇达文路28号飞腾摩配店门前,将侯XX停放的一辆价值4700元人民币的红色陆豪牌LH150-5C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KH141,车架号:L1LPCKLE4B0160168,发动机号:BF028682)盗走,后销赃挥霍。

7.2014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中白伙同绰号叫“成”(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砚山县江那镇环山路30号门前,将缪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1900元人民币的蓝色豪爵牌EN125-2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E1298,车架号:LC6PCJK5460029915,发动机号:F457G0030071)盗走,后销赃挥霍。

8.2014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伙同绰号叫“成”(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弥勒市江边乡江边村委会江边三组停车场内,将作普XX放着的一辆价值8190元人民币的橘黄色力帆牌LF250ZH-2B型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F3HDN2B2DF003473,发动机号:D1508212)盗走,后销赃挥霍。

9.2014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杨*窜至丘北县腻脚乡腻脚街刘X住宅门前的公路边,将胡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12930元人民币的黄色豪诺牌HN200ZH-2A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ME099,车架号:LRYHDMZ25D0206122,发动机号:31307320)盗走,后销赃挥霍。

10.201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杨*、陶*(另案处理)窜至文山市古木镇东街124号门前,将金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8000元人民币的黄色鑫源牌XY200ZH-B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JD595,车架号:LXYHCMZ03C0027832,发动机号:CH317698)盗走,后被告人陶光兄将该车低价销售。

11.2014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杨*、陶*(另案处理)窜至丘北县新店乡新店街新店乡人民政府办公楼西侧的公路边,将李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13600元人民币的黄色鑫源牌XY200ZH-B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PF250,车架号:LXYHCMZ03D0028738,发动机号:DM310898)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陶光兄。

12.2014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杨*、陶*(另案处理)窜至丘北县新店乡冲头街冲头小学大门附近,分别将罗X2停放着的一辆价值12160元人民币的黄色轰轰烈牌HL250ZH-2B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MT420,车架号:LF3HDN2B9CV000140,发动机号:A0001156)和罗*停放着的一辆价值16720元棕色宗隆牌ZL200ZH-3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LT479,车架号:LRPZHL303DA002394,发动机号:D1311134)盗走,后将黄色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低价销售给罗*(另案处理),将棕色宗隆牌三轮摩托车低价销售给黄X(另案处理)。现该二辆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13.2014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杨*、陶*(另案处理)窜至弥勒市新哨镇新哨至江边路段小*冲岔路口附近的公路边,将赵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8200元人民币的黄色银钢牌YG200ZH-A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KX046,车架号:LY4YRDMJ2DA900145,发动机号:3D300009)盗走,后销赃挥霍。

14.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杨*、杨*、陶*(另案处理)及绰号叫“老向”(另案处理)和“海金”(另案处理)的男子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杨*和陶*(另案处理)窜至丘北县新店乡小江口村委会下寨村“小花滩”,将杨X2停放着的一辆价值15800元人民币的咖啡色宗隆牌ZL200ZH-7型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RPZHL703EA000740,发动机号:D1401904)盗走,后销赃挥霍。

15.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杨*、杨*、陶*(另案处理)及绰号叫“老向”(另案处理)和“海金”(另案处理)的男子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杨*和陶*(另案处理)窜至弥勒市东山镇洛那村委会“青山野钓”停车场内,将杨X3放着的一辆价值6840元人民币的白色本田牌SDH150-A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GV631,车架号:LALPCK0A393174184,发动机号:93002904)盗走,后销赃挥霍。

16.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杨*、杨*、陶*(另案处理)及绰号叫“老向”(另案处理)和“海金”(另案处理)的男子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杨*窜至弥勒市江边乡江边村委会马鹿塘村民小组张X家门前,将张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7690元人民币的棕色劲隆牌JL175ZH-10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NP825,车架号:LLCJHKA07DH000424,发动机号:LQ296666)盗走,后销赃挥霍。

17.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杨*、陶*(另案处理)窜至开远市中和营镇中和营村委会小横山村严X家门前,将杨X4停放着的一辆价值4980.25元人民币的红色豪爵牌HJ150-2C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MZ703,车架号:LC6PCK5S8D0010823,发动机号:YA060901)盗走,后销赃挥霍。

18.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杨*、陶*(另案处理)窜至丘北县新店乡云上天坑风景区后门附近的公路边,将严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7600元人民币的黑色宗申牌ZS150-48A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LR790,车架号:LZSPCKLR4D1204262,发动机号:1D400571)盗走,后销赃挥霍。

19.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中白伙同绰号叫“成”(另案处理)、“老静”(另案处理)及另外一名男子窜至文山市德厚镇乐西村委会文平公路小龙树路段的公路边,将代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7220元人民币的黑色豪悦牌HY150-9C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LT380,车架号:LX6PK39C9D1900863,发动机号:D3801002)盗走,后该车被绰号叫“成”的男子驾驶使用。

20.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杨*、陶光兄窜至丘北县八道哨乡黎家庄村委会二道沟村斗牛场岔路入口处,将周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8920元人民币的黄色银钢牌YG200ZH-A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FN239,车架号:LY4YRDMJXBA962471,发动机号:1D100675)盗走,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给黄XX(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21.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杨*、陶光兄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杨*窜至丘北县腻脚乡阿落白村委会洗马塘村红水塘305省道公路边,将陈XX停放的一辆价值5400元人民币的红色光速牌GS150L-24C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NM300,车架号:LAEE1CCJXCMG30966,发动机号:12J65787)盗走,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22.2014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杨*、陶光兄窜至丘北县腻脚乡阿落白村委会阿落白村小组杨*家院内,分别将杨X5停放着的一辆价值12180元人民币的黄色万虎牌WH250ZH-2A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HR721,车架号:LW8HDNZ12DW000466,发动机号:130180541)和施XX停放着的一辆价值10840元人民币的黄色力阳牌LY250-Z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在转移赃车的途中,因力阳牌LY250-ZH型三轮摩托车无法启动,被告人杨*遂将该车烧毁在公路边。

23.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杨*、陶*兄窜至弥勒市江边乡江边村委*村*X3家门前,将罗X3停放着的一辆价值8120元人民币的黄色巴山牌BS200ZH-2E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JX400,车架号:LHJHPM2E2CB025098,发动机号:12CZ1221)盗走,后驾驶该车逃至丘北县新店乡云桂铁路中铁十七局五工区拌合站附近的公路上时,因该车熄火无法启动,被告人杨*、陶*兄遂将该车烧毁在公路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证明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光兄前罪的判处、执行情况。4.抓获经过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5.失主何XX、舒XX、熊XX、罗X1、杨X1、侯XX、缪XX、作XX、胡XX、金XX、李XX、罗X2、罗X3、赵XX、杨X1、杨X2、张*、杨X3、严XX、代XX、周XX、陈*、杨X4、施XX、罗X4的陈述。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的特征及其他相关情况。6.证人杨X5、陈*、高*、杨X6、陶XX、刘XX等人的证言。证实熊XX、作XX、胡XX、李XX、罗X1、陈*等人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摩托车的相关情况。7.本案被盗摩托车相关信息及照片。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其他情况。8.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搜查出的涉案物品及扣押的情况。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经鉴定后的价格情况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间的辨认情况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中有5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13.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5辆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2起犯罪事实中,烧毁摩托车的行为不是杨*单独实施的,第23起中烧毁摩托车的行为是陶*独自实施的,杨*在多次结伙作案中都是放风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好,且已有5辆摩托车被退回失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杨*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杨*、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森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随案移送的321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中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随案移送的900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陶*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总和刑期五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螺丝刀、跳刀、口罩、镊子等物品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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