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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卢**、汪**、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卢*、汪*、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卢*、汪*、王XX及辩护人余*、蒋*、段*、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卢*、汪*、王XX先后到泸西县永宁乡、弥勒市弥阳镇、西三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王*盗窃作案1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7840元;被告人卢*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4840元;被告人汪*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40元;被告人王XX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汪*、卢X(另案处理)驾驶汪*的货车到泸西县永宁乡大永宁村一组将钱X家价值31000元的两头公黄牛盗走,后将两头公黄牛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

2-3.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汪*、王XX驾驶汪*的货车到弥勒*甸村委会放猪山村先后将王XX家的一头公黄牛和冯XX家的一头公黄牛盗走,后将两头公黄牛连夜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经鉴定:王XX家被盗黄牛价值14000元;冯XX家被盗黄牛价值11200元。

4.2013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汪*、卢*驾驶汪*的货车到弥勒市弥阳镇中以则村委会下村将单XX家的一头公黄牛和一头母黄牛盗走,后将两头黄牛连夜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经鉴定:单XX家被盗两头黄牛价值23000元。

5.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汪*、卢*驾驶汪*的货车到弥勒*蚁村委会法衣哨村将曾XX家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将水牛连夜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经鉴定:曾XX家被盗水牛价值18900元。

6-7.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汪*、卢*、卢X(另案处理)驾驶汪*的货车到弥勒市五山乡舍姑村委会幕舍下村先后将满XX家的一头公黄牛和罗X家的一头公黄牛盗走,后将两头公黄牛连夜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经鉴定:满XX家被盗黄牛价值9200元;罗X家被盗黄牛价值8400元。

8-9.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王XX、王X1(另案处理)、卢X(另案处理)驾驶汪*的货车到弥勒市五山乡觅利村委会西扯邑村先后将黎XX家的一头公黄牛和李XX家的一头公黄牛盗走,后将两头公黄牛连夜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经鉴定:黎XX家被盗黄牛价值8800元;李XX家被盗黄牛价值8100元。

10-11.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王XX、卢X(另案处理)驾驶汪*的货车到弥勒市五山乡觅利村委会觅利底村先后将童XX家的一头公黄牛和桂XX家的一头公黄牛盗走,后将两头公黄牛连夜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经鉴定:童XX家被盗黄牛价值24300元;桂XX家被盗黄牛价值6600元。

12.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汪*、卢*驾驶汪*的货车到弥勒市朋普镇可乐村委会中可乐村将蔡XX家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将水牛连夜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经鉴定:蔡XX家被盗两头黄牛价值21600元。

13.2014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王XX、卢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货车到弥勒市五山乡觅利村委会围墙村将赵XX家的三头母水牛盗走。经鉴定:赵XX家被盗三头水牛价值27500元。该三头水牛已被找回。

14-15.2014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卢*、汪*驾驶一辆小货车到弥勒市五山乡烟子寨村先后将赵X1家的一头公黄牛和赵X2家的一头公黄牛、一匹公骡子拉出到村子外面,后因失主及时发现,被告人卢*、王*就将盗窃所得的黄牛和骡子拴在路边的桉树上逃跑。经鉴定:赵X1家被盗黄牛价值11340元;赵X2家被盗黄牛、骡子价值12400元。

16.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王XX、王X1(另案处理)驾驶汪*的小货车到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干田村将作XX家的一头公黄牛盗至村外。后因村民及时发现,三被告人将汪*的货车扔在干田村至江边街的沙子路边便往山上跑。经鉴定:作XX家被盗黄牛价值1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汪*、王XX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余***认为:1.对盗窃罪的定性没有意见。2.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14-15起、16起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4.对所盗窃的财物认定的价值过高。

被告人卢*辩称:我只参与了14-15起犯罪,其它的我都没有参与。辩护人蒋*辩护认为;1.对盗窃罪的定性没有意见。2.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卢*的盗窃价值过高。3.被告人卢*属初犯、偶犯。4.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14-15起,我没有进去盗窃,我只是负责开车。辩护人段*辩护认为:1.对盗窃罪的定性没有意见。2.对所盗窃的财物价值的认定不客观。3.被告人汪*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14-15起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5.在同一个地方多次盗窃的只能算一起。

被告人王XX辩称:我没有参与过盗窃。辩护人沈*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参与2-3起盗窃证据相对完整,但也有些矛盾的地方。指控被告人王XX参与的其他的盗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卢*、汪*、王XX先后窜至泸西县永宁乡、弥勒市弥阳镇、西三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王*盗窃作案1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7840元;被告人卢*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240元;被告人汪*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40元;被告人王XX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汪*等人驾驶汪*的货车窜至泸西县永宁乡大永宁村一组将钱X家价值人民币31000元的两头公黄牛盗走,后将两头公黄牛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

2-3.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汪*、王XX驾驶汪*的货车窜至弥勒市弥阳镇当甸村委会放猪山村先后将王X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4000元公黄牛和冯X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1200元公黄牛盗走,后将两头公黄牛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

4.2013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汪*、卢*驾驶汪*的货车窜至弥勒市弥阳镇中以则村委会下村将单XX家的两头价值合计人民币23000元公黄牛和一头母黄牛盗走,后将两头黄牛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

5.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汪*、卢*驾驶汪*的货车窜至弥勒*蚁村委会法衣哨村将曾X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8900元公水牛盗走,后将水牛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

6-7.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汪*等人驾驶汪*的货车窜至弥勒市五山乡舍姑村委会幕舍下村先后将满X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9200元公黄牛和罗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8400元公黄牛盗走,后将两头公黄牛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

8-9.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等人驾驶汪*的货车窜至弥勒市五山乡觅利村委会西扯邑村先后将黎X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8800元公黄牛和李X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8100元公黄牛盗走,后将两头公黄牛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

10-11.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等人驾驶汪*的货车窜至弥勒市五山乡觅利村委会觅利底村先后将童X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24300元公黄牛和桂X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6600元公黄牛盗走,后将两头公黄牛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

12.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汪*、卢*驾驶汪*的货车窜至弥勒市朋普镇可乐村委会中可乐村将蔡X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21600元公水牛盗走,后将水牛运至砚山县稼衣牲畜交易市场销赃。

13.2014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等人驾驶汪*的货车窜至弥勒市五山乡觅利村委会围墙村将赵XX家的三头价值合计人民币27500元母水牛盗走。后三头水牛被找回。

14-15.2014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卢*、汪*驾驶汪*的小货车窜至弥勒市五山乡烟子寨村先后将赵X1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1340元公黄牛和赵X2家价值合计人民币12400元的一头公黄牛、一匹公骡子盗走并拉出到村子外面,因失主及时发现,被告人卢*、王*就将盗窃所得的黄牛和骡子拴在路边的桉树上逃跑。

16.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等人驾驶汪*的小货车窜至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干田村将作XX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1500元公黄牛盗至村外。后因村民及时发现,三被告人将汪*的货车扔在干田村至江边街的沙子路边便往山上逃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及王*的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4.失主钱X、王XX、冯XX、单XX、曾XX、满XX、罗X、黎XX、李XX、童XX、桂XX、蔡XX、赵XX、赵X2、赵X1、作XX的陈述。证实了各自牛、骡子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5.被告人王*、汪*的供述和指认。证实了被告人王XX参与第2、3起盗窃的事实以及卢*参与第4、5、12起盗窃的事实。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凌晨,其听见有一头牛往外走,就打电话给村领导,后来发现作XX家的牛被盗。村领导发动村民去找牛,最后在大崖子的地方找到。7.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弥勒市公安局依法对王*所有的现金人民币6114.5元、王XX所有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车主为汪*的云GS9028轻型货车1辆予以扣押。8.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意见通知书。证实弥勒*证中心对被盗的牛和骡子价格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9.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作XX家被盗黄牛、赵XX家被盗的三头水牛、赵X1家被盗黄牛、赵X2家被盗的骡子进行称量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周围概况。11.被告人王*、卢*、汪*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汪*、卢*、王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参与第8、9、10、11、13、16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卢*参与第6、7起盗窃,被告人卢*否认参与,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汪*辩称卢*未参与该二起盗窃,故认定被告人卢*参与该二起盗窃的指控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余***认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14-15起、16起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蒋*认为被告人卢*参与盗窃的有两起是未遂以及对被盗财物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段*认为被告人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沈*认为被告人王XX参与8、9、10、11、13、16起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卢*、汪*、王XX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合理部分。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汪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卢光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折抵罚金,尚余人民币6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号牌为云GS9028的轻型货车1辆,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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