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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等9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陶*、陶*、陶*、熊*、熊*、杨XX、吴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陶*、陶*、熊*、杨XX、吴XX,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熊*、陶*、陶*、陶*、熊*、熊*、杨XX、吴XX先后在弥勒市、华宁县、文山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熊*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8190元;被告人陶*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2190元;被告人陶*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3010元;被告人陶*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60元;被告人熊*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7693元;被告人熊*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278元;被告人杨XX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275元;被告人吴XX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7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陶*、陶*、陶*、熊*、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熊*、陶*、陶*、熊*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陶*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XX、吴XX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我没有参与盗窃,我只是帮陶光华等人运输过18次牛,每次都是他们打电话请我去拉牛的,然后支付我运费;起诉书认定的我参与盗窃的数额是288190元的依据是什么。

被告人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起诉书认定的被盗耕牛价格过高,我有父母要赡养,孩子要抚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我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魏*辩护认为,被告人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起诉书认定的第17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熊XX已死,被告人熊*未供述,也没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且被告人供述中对盗窃耕牛的描述跟失主描述不一致;2.起诉书认定的第16起盗窃摩托车的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人陶*承担,被告人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参与该起盗窃;3.起诉书认定的财物价值过高,鉴定意见只是依据被害人单方陈述,未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不客观真实;4.被告人陶*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起诉书认定的第14起被盗骡子所卖的钱已退还失主;6.被告人陶*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陶*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人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我只参与了3起盗窃,起诉书认定的第23起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我只参与了3起盗窃,起诉书认定的第19起我没有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23起是我一个人作案的,熊*、杨XX没有参与。辩护人熊*辩护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起诉书认定的第19起有疑点,被告人熊*、熊*供述不一致;2.起诉书认定的财物价格过高,鉴定意见只是依据失主单方陈述,未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不客观真实;3.被告人熊*在起诉书认定的第18起中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熊*自愿认罪;5.被告人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5.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熊*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起诉书认定的第23起我没有参与,我是第一次作案,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因为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熊*、陶*、陶*、陶*、熊*、熊*、杨XX、吴XX先后在弥勒市、建小县、华宁县、丘北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熊*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8390元;被告人陶*作案1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2390元;被告人陶*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3210元;被告人陶*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60元;被告人熊*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3693元;被告人熊*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278元;被告人杨XX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75元;被告人吴XX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熊*、熊XX(已死亡)、陶*、陶*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到弥勒*地村委会旧寨村将焦XX家二头公黄牛和一匹母骡子盗走。经鉴定:被盗二头黄牛、一匹骡子价值合计人民币40400元。

2.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熊XX(已死亡)、陶*、陶*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到弥勒市五山乡牛平村委会代林哨村将普X1家一头公水牛和一头母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二头水牛价值合计人民币22000元。

3.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熊*、陶*、陶*、熊*、小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到建水县*村委会营和村将李X1家价值人民币37000元的三头公黄牛盗走。

4-6.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熊*、陶*、陶*、熊*、老三(另案处理)、小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到弥勒市*委会住莫村先后将莫X1家的一头水牛、莫X2家的一头水牛、李XX家的一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莫X1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3200元;莫2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李X2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

7.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熊*、陶*、陶*、熊*、老三(另案处理)等人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到弥勒市西一镇树龙村委会老寨村将卢XX家一头公黄牛盗走。经鉴定:该头黄牛价值人民币9450元。

8-9.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熊*、陶*、陶*、陶*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到弥勒市巡检司镇德万村委会下德万村先后将普X2家的一头公水牛、李*家的一头公水牛盗走。经鉴定:普X2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李*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

10-11.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熊*、陶*、陶*、陶*、熊*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到弥勒市巡检司镇高甸村委会铜厂村先后将普X3家一头公水牛、赵XX家的一头公水牛盗走。经鉴定:普X3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24300元;赵XX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

12-13.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熊*、陶*、陶*、陶*、熊*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先后到建水县盘江乡苏租村、弥勒市巡检司镇龙树村委会螃蟹沟村,分别将张X1家一头公水牛、普X4家的一头公水牛盗走。经鉴定:张X1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4500元;普X4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21600元。

14-16.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熊*、陶*、陶*、陶*、熊*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先后到华宁*村村委会山后村、弥勒市西二镇补蚌村委会初发村、弥勒市西二镇矣维村委会中矣维村,分别将高X家一头公水牛、一匹骡子,张X2家一头公水牛,毕X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高X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盗骡子价值人民币5500元;张X2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毕X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骡子所卖的4600元人民币已退还失主高*。

17.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熊*、熊XX(死亡)、陶*、陶*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到弥勒*发村委会新发村将张*家一头母水牛盗走。经鉴定:张*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9600元。

18.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熊*、陶*、熊*相互邀约后驾驶熊*的小货车到弥勒*平村委会牛平村将李*家一头公黄牛盗走。经鉴定:李*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9180元。

19.2012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熊*、熊*等人相互邀约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丘北县腻脚乡阿落白村陈XX家院内将苏XX的一辆黄色银钢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苏XX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10098元。

20.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等人相互邀约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丘北*铁村委会刺栗村将黄XX的一辆红色望龙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XX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0元。

21.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陶*、熊*相互邀约后到蒙自市文澜镇白溪河村将罗XX家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被告人陶*电话通知被告人陶*驾驶三轮摩托车来拉牛,陶*接到电话随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蒙自市文澜镇白溪河村外的绿子箐岔路口找到陶*、熊*,后三人将水牛拉到平远街牲畜交易市场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

22.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等人相互邀约后到昆富线K107处路边将高XX三七地内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三七盗走。

23.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熊*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文山*安村委会小石桥村将张X4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一头公水牛盗走。

24-26.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熊*、杨XX、吴XX、熊*(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驾驶熊*、吴XX的二轮摩托车到弥勒市西二镇补蚌村委会大补蚌村将李X5的一辆黄色骥达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X5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70元。

次日凌晨,被告人熊*、杨XX、吴XX、熊*(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驾驶熊*、吴XX的二轮摩托车到弥勒*维村委会乐多村将潘XX家的一辆蓝色银钢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潘XX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720元。

后被告人熊*、杨XX、吴XX、熊*(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到弥勒*姑村委会姑白村将万XX家一头公黄牛盗走。经鉴定:万XX家被盗公黄牛价值9585元。案发后,被盗公黄牛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万X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4.抓获经过笔录。证实八名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失主焦XX、普X1、李X1、莫X1、莫X2、李X2等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其中失主李X1、罗XX、高*、张XX的陈述还能证实其被盗物品的价值。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起案件中被盗物品价值未有鉴定意见所作的说明。7.证人普X5、普X6、李X6等人的证言。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搜查出的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及随案移送情况。9.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父亲陶XX、妻子杨XX处扣押的4600元已退还失主高*,及从被告人吴XX叔叔处扣押的黄牛已发还失主万XX。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后的价格情况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间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辨认的作案现场跟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一致。13.八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陶*、陶*、陶*、熊*、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杨XX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23起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辩解起诉书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参与的案件中有一匹骡子所卖的钱已退还失主,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第16起中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不应由被告人陶*承担刑事责任,起诉书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23起,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解成立;认为其只参与了3起盗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第19起就熊*是否参与有疑点,起诉书认定的被盗财物价值过高,起诉书认定的第18起中被告人熊*系从犯,且被告人熊*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23起,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解成立。鉴于被告人陶*、陶*、陶*、熊*、熊*、杨XX、吴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八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熊*、陶*、陶*、陶*、熊*、熊*、杨XX、吴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开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0元(随案移送现金1000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陶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陶*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熊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陶山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随案移送现金900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六、被告人熊小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七、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八、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九、随案移送汽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破坏钳一把、镰刀一把、车牌二块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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