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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谢某某、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谢*、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谢*、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谢*、李*伙同韦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三人在逃)驾驶货车先后到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旁陈某某家香蕉地、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一号桥旁刘某某家香蕉地、勐腊县勐腊镇曼竜代村委会曼那村何某某家香蕉地,将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香蕉盗走。经称量,被盗香蕉总重量为3400千克。经鉴定,被盗香蕉价值人民币1972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谢*、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7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罗*、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谢*、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罗*刑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谢*、李*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谢*、李*伙同韦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三人在逃)驾驶货车先后到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旁陈某某家香蕉地、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一号桥旁刘某某家香蕉地、勐腊县勐腊镇曼竜代村委会曼那村何某某家香蕉地,将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香蕉盗走。经称量,被盗香蕉总重量为3400千克。经鉴定,被盗香蕉价值人民币19720元。

2014年8月29日20时11分,被告人谢*主动到勐腊县尚勇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被释放。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谢*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17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罗*、谢*、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在逃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谢*、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7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谢*主动到勐腊县尚勇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谢*、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李*在侦查及在审查阶段,能如实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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