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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勐腊*场五队刀某某家路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400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勐腊*场五队刀某某家路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

案发后,被害人田某某的丈夫白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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