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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某某盗窃、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仁某某伙同黄*(在逃)在勐腊*道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梭*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880元人民币。

2014年4至6月份,被告人仁某某向勐腊县关累镇周边吸毒人员张某某、马某某、门*、吕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014年6月10日2时许,侦查人员在对关累边贸区宾馆进行清查时将被告人仁某某抓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贩卖毒品,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当从重处罚,其积极退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仁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吸毒人员有时也向其卖过毒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仁某某同他人在勐腊县关累镇街道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梭*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880元人民币。

2014年4至6月份,被告人仁某某向勐腊县关累镇周边吸毒人员张某某、马某某、门*、吕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014年6月10日0时许,侦查人员对关累边贸区宾馆进行清查,在清查至绿三角大酒店38XX号房间时将被告人仁某某抓获,同时将具有吸毒嫌疑的门*一同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仁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及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仁某某的家属将被盗摩托车买回退还了被害人梭*。

经现场尿液测试,被告人仁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阳性,证人吕某某、门*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冰毒/吗啡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仁某某的身份户籍、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0时许,侦查人员对关累边贸区宾馆进行清查,在清查至绿三角大酒店38XX号房间时将被告人仁某某抓获,同时并具有吸毒嫌疑的门某一同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外号仁*,2014年3、4月间其伙同他人在关累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门外盗窃一辆摩托车,被店主等人追上认出;从2014年6月左右,其使用号码150876029XX联系,向李*(电话151984901XX)、老*(电话150876959XX)、张*(电话150121555XX)、杨*、三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小红豆,杨*因没钱将手机抵押给其买3颗毒品的事实及经过。

4、被害人梭*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停放在关累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门口的蓝色豪爵110-2C型摩托车(车架号:LC6XCH3R3D00238XX,发动机号:XS1013XX)被盗的事实。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0日追赶在其摩托车专卖店外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仁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0日追目睹被害人梭*停放在其摩托车专卖店外的摩托车被盗窃及经追赶,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仁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7、证*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仁某某的哥哥,其将被告人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后出卖的被盗豪爵摩托车购回,交还到关累豪爵摩托车专卖店的事实及经过。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向他人购买一辆蓝色被盗豪爵摩托车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三某某,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58876297XX,其分别在2014年6月2、3、4、5、8日向被告人仁某某购买毒品小红豆吸食的事实及经过。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老*,所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50876959XX,在2014年6月间曾向使用号码为150876029XX的仁*(即本案被告人仁某某)多次购买毒品冰毒,一起购买的还有外号叫“张*”的吕*。

1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别名叫张*,所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50121555XX,其在2014年4、5、6月间曾向使用号码为150876029XX的小*(即本案被告人仁某某)多次购买毒品小红豆,一起购买的还有与其同住的马某某。

12、证人门某,证实其系未成年人,绰号“杨*”,使用电话号码为182886529XX,其在2014年2、3月份某天、5月份、6月间曾向仁*(即本案被告人仁*某)多次购买毒品,其中6月9日21时许在绿三角酒店3802房间用手机向被告人仁*某抵押购买毒品。

13、证人松*的证言,证实其将被害人梭*的摩托车骑到关累镇蜂鸟娱乐KTV门口被盗的事实及经过。

1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经民警做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仁某某的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阳性,吸毒成瘾严重,证人吕某某、门*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冰毒/吗啡阳性。

15、物证手机2部、现金202元、物证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仁某某盗窃的豪爵摩托车状况,在被抓获时查获的人民币和2部手机的事实。

1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为5880元。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摩托车的地点及现场实况。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吕某某、门*对涉嫌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仁某某进行辨认;被告人仁某某辨认其使用的手机和证人门*抵押给手机、及其在关累镇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的事实及经过。

1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处理清单,证实民警于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人仁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在其身上查获的手机2部、现金202元扣押于勐腊县公安局,已随案移送;被盗豪爵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梭白的事实及经过。

2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仁某某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50876029XX”)自2014年3月至6月10日的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期间内被告人仁某某使用该号码与本案证人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发生通话及短信联系的情况。

21、检查笔录、勐*民医院健康体检表,证实对被告人仁某某实施抓捕过程中其跳车致体表受伤及随身查获物品现金202元、手机2部,经勐*民医院体检,被告人仁某某呈异常心电图的事实及经过。

22、投保档案卡,证实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XS1013XX)系梭*购买,该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后再次被盗的事实及经过。

2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出现的仁*、更某、小*均为被告人仁*某;未找到涉案人员张*,涉案人员黄*、李*、岩*未抓获及2014年6月11日民警对被告人仁*某进行尿液检测;以及被告人仁*某所称向其购买毒品的张*真实身份为吕某某、老*真实姓名为马某某、杨*真实姓名为门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仁某某关于其也曾向本案中有关证人购买过毒品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且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供述中关于其向老*、张*、三某某、杨*等人贩卖毒品的供述,可分别与本案证人马某某、吕某某、张*某、门*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报告等相印证,证实其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虽本案中未查获毒品实物,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尿液检测结果等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中出现的“小红豆”、“冰毒”等均应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仁某某在2014年3月至6月10日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某某具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仁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退还被盗摩托车,到案后供述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仁某某身上查获的现金202元系违法所得、其所持有的一部白色小米IM标志手机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在其身上查获的另一部触摸屏上有较多裂纹的白色直板手机系证人门*为购买毒品而押给被告人仁某某,因贩卖毒品系非法行为,该白色直板手机亦应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查获的白色小米标志手机一部、触摸屏有较多裂纹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02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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