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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在勐腊县瑶区乡一碗水村的村公房旁,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SDH150-1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330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提出辩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曾到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自首,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黄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态度;4、被告人是勐腊县职业高级中学高三的学生,案发时是在外实习,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在五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在勐腊县瑶区乡一碗水村的村公房旁,用橙色钢筋钳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SDH150-1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33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19日,公安民警依法将涉案工具橙色钢筋钳一把依法提取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3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黄某某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在庭上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涉案工具橙色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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