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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20号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杨*某之子杨*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家中将其父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拿走,因其不会使用自助取款机而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其取钱。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帮杨*取钱的机会,将自己的银行卡与杨*的银行卡进行了调换,并分两次在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的取款机上将卡*的38500元人民币取走。8月23日中午,李某某趁杨*在网吧睡觉之机又将银行卡换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杨*某之子杨*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家中将其父亲杨*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拿走,因其不会使用自助取款机,其便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其取钱。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帮杨*取钱的之机,将自己的银行卡与杨*某的银行卡进行了调换,随后分两次在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的取款机上将卡*的38500元人民币取走。8月23日中午,李某某趁杨*在网吧睡觉之机又将银行卡换回。

案发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希望李某某到派出所协助调查,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勐腊县公安局尚勇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财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李*的证言,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帐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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