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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与普*、王某某(二人均未起诉)窜至石屏县大桥乡老供销社仓库大门处,持工具将仓库大门扣扭断,将被害人苏某某存放在此的“拿敌稳”、“苯醚甲环唑”、“刹线通”等八个种类共计19件零4盒农药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农药价值人民币12520元。

2015年2月12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石屏*机公司招待所310房间将被告人普某某抓获。被盗农药均已返还被害人苏某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普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普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普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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