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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熊瑞书、何**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尹**、吴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吴xx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熊瑞书、何**故意破坏公众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吴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熊瑞书、尹**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在服刑期间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何**盗窃的只是变压器内的铜线,鉴定意见是整台变压器的价值,不应采纳;二、被告人何**是被邀约去的,也不是销赃行为的主要实施人;三、被告人何**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吴xx相互邀约,先后流窜于建水县曲江镇、南庄镇、青龙镇等地合伙撬盗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盗窃未使用的变压器及电机、电动车等物品。具体是:

一、破坏电力设备

1.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苏**、何**、尹**窜到建水县南庄镇新哨村吴家山葡萄地移动发射塔基站,将该基站内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撬坏,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蕊线,销赃后挥霍。

2.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熊瑞书、何**窜到建水县曲江镇东山坝老乡政府,将老乡政府内的一台变压器撬坏,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蕊线,销赃后挥霍。

3.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苏**、熊瑞书骑三轮摩托车窜到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八队杨xx的苗圃地,将苗圃地内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撬坏,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蕊线。后又到南庄**村委会坝埂脚机井站处,将抽水用的变压器撬坏,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蕊线,销赃后挥霍。

4.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熊瑞书、何**窜到建水县青龙镇赵家塘烟草烘烤厂,翻墙进入该厂内将正在使用一台变压器撬坏,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蕊线,销赃后挥霍。

5.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熊瑞书骑三轮摩托车窜到建水县岔科镇阻塘子村长冲,将钱xx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撬坏,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蕊线,销赃后挥霍。

6.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苏**、何**窜到建水县西庄镇新房村路边移动发射塔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撬坏,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蕊线,销赃后挥霍。

二、盗窃

1.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熊瑞书、何**窜到建水县曲江镇东山坝,翻墙进入新寨子小学,将该小学内闲置的变压器撬坏,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蕊线,销赃后挥霍。经鉴定,新寨子小学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735元。

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苏**、尹**到窜建水县坡**忠明公司8号矿坑附近,将8号矿坑旁停用一年多的变压器撬坏,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蕊线,销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177.65元。

3.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吴xx窜到建水县南庄镇工业园区铝厂职工宿舍区,将方xx的黑色嘉铃牌电动车、罗xx的东芝牌电动车盗走。两辆电动车被苏**、吴xx各以人民币400元销赃。经鉴定:罗xx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2元。

4.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吴xx窜到建水县南庄镇罗家坡村委会绵羊冲铁路桥下面的机井处,盗走李xx的蓄电池四只,氧气瓶一个、电机一台,约50米长的电缆线一圈。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88元,氧气瓶价值人民币655元,电机价值人民币378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40.14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吴xx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苏**生于1974年5月28日;被告人熊瑞书生于1978年9月8日生;被告人何**生于1964年5月1日;被告人尹**生于1975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xx生于1967年11月24日,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线索的来源和报案的时间、造成的主要后果等。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6日19时30分,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附近一小吃店内将被告人苏**、吴xx抓获。17日凌晨0时20分在临安镇灶君寺街一游戏室内将被告人熊瑞书、何**抓获。17日凌晨0时45分在东门下迎晖路上将被告人尹**抓获。

4.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08)华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书、云**溪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苏**于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18日减刑释放。

5.云南省晋**民法院(2011)晋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安宁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熊瑞书、尹**于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晋**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分别减刑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同时释放。

6.建水县人民法院(1990)建法刑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监狱证明,证明:被告人何**于1990年6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红河**民法院以(2006)红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2月31日因病暂监外执行。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罪,建水县司法局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书,云南**理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因下落不明未能收监。

7.建水县人民法院(1988)建法刑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xx于1988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明:他在广东长**限公司红河分公司驻建水点工作。2014年2月11日21时25分,公司在蒙自的调度室打电话通知,新哨移动通信基站停电让他过去发电。次日10时左右他和李x1、白xx来到基站时发现变压器不见了,地上到处是变压器的零部件,他就报案了。

9.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明:他在曲江镇东山供销社工作。2014年2月18日下午,村里的“向老六”到他家叫他报警,说是变压器被盗了。被盗变压器位于曲江镇东山坝老乡政府内,被盗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17时至18日17时之间,变压器是云南**限公司2009年9月生产。

10.被害人章xx的陈述,证明:他是东**子小学校长。2014年2月28日8时许,他带领学校老师进行校园周边安全隐患排查,到学校东侧墙角时发现围墙周围有金属废弃物,他就用梯子爬上去,发现围墙内的一台没有使用的变压器被偷了。被盗的变压器和东山坝老乡政府内的型号是一样的,购买时价格是25000元。

11.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明:他是南庄**村委会坝埂脚村村民小组长。2014年3月6日凌晨,小组位于坝埂脚机井泵房的变压器被盗,造成各种损失20万元左右。

1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他在羊街老八队对面老水井处承包土地栽葡萄,与苗圃老板合伙以70000元买了一台变压器安在苗圃地里。2014年3月7日早上7点钟左右发现被盗了。

13.被害人李x2的陈述,证明:他是建水**有限公司8号矿坑的副矿长。2014年3月14日中午1点左右,他和8号矿坑的矿长王xx到矿山检查,发现安装在8号矿坑旁的变压器被人从电杆上推到地上,一个电箱被扔在一旁,变压器内的铜线被人撬走了。变压器在去年矿山停厂后就没有使用了。

14.被害人朱x1的陈述,证明:他是青龙烟站赵**烘烤厂的负责人。2014年3月18日中午,厂负责守门的徐xx到青龙烟站向站长薛xx反映,厂里的变压器被盗了,工作人员到现场看了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15.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凌晨他发现停电,以为是电力公司停的电。早上9时许他到放置变压器的地方去看,发现变压器被人从放置的地方掀倒在地上,里面的内芯被盗了。在被盗的前一天16时许,他发现有两个男人开着三轮摩托车来附近转,一个人有50岁左右,圆脸,另外一个人有30岁左右,身高有170厘米,瘦脸。

16.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明:他在广东长实**云南分公司工作。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他接到通知说西庄镇新房村路边有一个通讯基站停电了。当天早上9时他和几个人去检查,发现变压器被盗了。被盗变压器是2005年购买和安装的,购买和安装价格在8万元左右。

17.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他停放在涌鑫生活区的一辆黑色嘉铃牌电动车被盗。被盗时,车是用一块绿色的篷布盖着。

18.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明:他住建水县工业园区铝厂宿舍。2014年4月2日晚上到次日7点之间,他停放在建水工业园区铝厂职工宿舍215房间窗户下面的一辆东芝牌黑色二轮电动车被盗。

19.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他在绵羊冲四六社铁路桥下面的葡萄地里面打机井。2014年4月16日早上8点多钟,他去发打井用的柴油机的电,发现四个电瓶被盗。经过清点,发现还有两个氧气瓶,一台电机,五队钻杆接手,一根电缆线一起被盗了。电瓶被盗四个,520元一个,共2080元;氧气瓶被盗1个800元,电机1个420元,电缆线6000元,钻杆接手1000元,总的价值10300元。

20.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他现在建水县临安镇毓秀路68号收购废品。已经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有两人骑着一辆电动车来铺子里卖一台电机,他问其中一个电机是从哪里来的,对方说是自己用的,他就没有在意,最后以人民币95元把那台电机买下来。

21.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吴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吴xx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各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出具现场勘验图,拍摄现场照片若干张。

2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吴xx对实施盗窃及销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五被告人指认的现场与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2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供正面免冠若干张,各被告人对参与自己共同盗窃作案人进行了辨认。

25.建水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吴xx盗窃来尚未销赃的电瓶四个,氧气瓶1个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xx。

26.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建水**证中心鉴定,南庄镇新哨移动基站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628.8元;东山坝老乡政府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961.5元,新寨子小学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735元;杨xx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074.75元,坝埂脚机井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3670.67元;忠**司8号坑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177.65元;青龙**草烘烤厂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499.60元;岔科镇阻塘子村长冲钱xx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0964.5元;西庄镇新房村路边移动发射塔基站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690.4元;罗xx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2元;李xx被盗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88元,氧气瓶价值人民币655元,电机价值人民币378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40.14元。

27.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吴xx,其未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撬盗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电力设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自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吴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将被告人尹**在南庄新哨移动基站撬盗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指控为盗窃,属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熊瑞书、尹**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何**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积极清退赃款赃物、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x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绍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八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何**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六年四个月零三日。总和刑期十四年零七个月零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8年10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尹大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xx退缴的赃款6210元,氧气钢瓶一只,退还被害人李xx、方xx。

七、责令被告人苏**、熊瑞书、何**、尹**退还被盗失主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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