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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丁xx、施x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未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丁xx、施x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丁xx、施x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xx、丁xx、施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xx、丁xx、施x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施xx、丁xx、施x1到建水县面甸镇红田村委会红田村,趁被害人陈xx外出之机,翻窗进入陈xx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部黑色手机。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xx、丁xx、施x1、李xx(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建水县南庄镇羊街长冲路上,趁被害人王xx外出之机翻窗进入王xx的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施xx、丁xx、施x1和李xx又骑车到建水县南庄镇羊街长冲路上电站附近,趁被害人陈x1外出之机翻窗进入陈x1位于葡萄地内的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2012)建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施xx、丁xx、施x1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施xx于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刑满释放。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陈xx于2014年5月6日报案至建水县公安局,同日建水县公安局以盗窃罪立案进行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施xx、丁xx、施x1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建水县临安镇建春宾馆抓获。

4.被害人陈xx的陈述、首饰保证单四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19许,陈xx和老婆谷xx到老房子(面甸镇红田村8号)吃饭之后,天就开始下大雨,二人就在老房子里看电视等着雨停,到22时许返回新房子家中,就发现自家的汽车正副驾驶的车门是打开的,觉得不对劲,就上楼一看,发现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的,房间里有很多脚印,因为天晚就没有报案,直到第二天起来发现一些金银首饰被盗了就报案了,被盗时间大概是晚上20时至22时左右。被盗现金有两千余元;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包红宝石项链坠子一个,千足金戒指两个,千足金项链一条;还被盗手机三个,其中一个比较新,是黑色直板的,另外二个比较旧,三个手机的价值大概在1000元左右。被盗财物总价值在11000元左右。

5.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得了,那天早上起来王xx发现放在电视机旁边的一个红色女士包不见了,女士包里面有100多元钱,还有大概10多元的零钱放在桌子上和一把水果刀也不见了。被盗现金大概130块钱左右,那把水果刀80元,女士包几十块钱,所有被盗物品价值大概250元。

6.被害人陈x1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陈x1和老公到老乡那里玩,22时左右回到家里时发现窗户开着,陈x1放在王**纸箱里的300多元钱被偷了。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李xx和施xx、施x1、丁xx到羊街长冲葡萄地内一间彩钢瓦房内盗走现金200多元。后李xx等人骑摩托车走了大概四五公里,又发现一块葡萄地里面的房子没有人,又翻墙进入房子里盗走100元钱。

8.证人普xx(被告人施xx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1日从普xx家中施xx的卧室布衣柜里搜到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装着一包一元面值的旧版人民币。

9.证人丁x1(被告人丁xx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1日从丁x1家中丁xx住的房间里搜查出三个手机和一部相机,还有一张中国石化的加油卡。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王xx、陈x1的家中被盗现场进现了现场勘验,提取现场穿鞋足迹,确定盗窃的现场位置系面甸镇红田街红田村8号陈**家,南庄**场五队葡萄地王xx、陈x1住处。

1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对普xx、丁x1的家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施xx的一包一元面值的旧版人民币,扣押了丁xx的三个手机、一部相机和一张中国石化的加油卡。后所扣押的物品发还给了普xx、丁x1。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施x1、丁xx、施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13.被告人施xx、丁xx、施x1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施xx、丁xx、施x1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害人陈xx证明的其被盗的财物有现金人民币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的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采信三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害人陈xx被盗的财物是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部手机;被害人王xx陈述其被盗财物有一个红色女士包、一把水果刀及100多元现金,但三被告人的供述只能证明盗走了王xx的现金100元,故本院认定被害人王xx被盗的财物是现金人民币100元。其余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丁xx、施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施xx、丁xx、施x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xx、丁xx、施x1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被盗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元,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施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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