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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岩*甲在勐海县勐混镇城子6队4号院内采取扭断摩托车龙头锁的方式窃取一辆黑色钱江牌QJ110-18C型二轮摩托车。次日,被告人岩*甲将该摩托车骑回家时,被失主发现并被追回。经勐海*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岩*甲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岩*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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