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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沙*窜至勐满镇曼贺浓赶摆场桥边,以秘密方式获取黑色双健牌SJ150-2G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二轮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沙*在勐满镇曼贺浓赶摆场桥边,秘密窃取他人黑色双健牌SJ150-2G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沙*的基本身份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情况;证实被告人沙*的身份证头像与啊某某身份证的头像一致,但二人并非同一人,在办理户籍业务时,将啊某某头像办理到沙*户籍中,因被告人沙*未办理二代身份证,现无其最新头像,一直沿用啊某某头像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沙*于2015年4月16日被群众抓获后报警,勐海县公安局勐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及经过。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沙*对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盗窃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

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沙*盗窃的二辆摩托车经勐海*证中心鉴定,价值2,7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经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的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

8、被害人老*的陈述,证实证人老*摆放在曼贺浓赶摆场桥边的黑色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和经过。

9、证人兄地的陈述,证实证人兄地协助被害人老*抓获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沙*并报警的事实和经过。

10、被告人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沙*于2015年4月16日,在勐满镇曼贺浓赶摆场桥边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和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二轮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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