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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字(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白XX闲逛至绿春县落瓦酒馆时,因没有钱花就想晚上到该酒吧实施盗窃。2013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XX一个人窜至落瓦酒吧,见四周无人便从大门旁边的窗口爬进酒吧,后在酒吧内找来七个纸箱,将落瓦酒馆中酒柜上摆放着的价值共计5931元人民币的各类酒水共计42瓶及咖啡磨等物品装入纸箱,后往返多趟将上述物品盗走。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XX于2013年8月17日凌晨3时窜至绿春县城落瓦酒馆,从大门旁的窗口爬入酒馆内,将酒柜上摆放着的各类酒水共计42瓶及咖啡磨、老鹰工艺品、画报等物品装入纸箱后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42瓶各类酒水、咖啡磨一台、老鹰工艺品一个、玻璃试管12只、画报12张发还给失主落瓦酒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3年8月17日14时15分,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落瓦酒馆被盗,要求前往处置的事实;

2、失主曹XX的陈述及收款收据,证实了其开设的落瓦酒馆被盗窃的事实及被盗窃酒水的进货价格。其中:“白加德白朗姆”每瓶195元、“白加德金朗姆”每瓶336元、“绝对伏特加香草味”每瓶320元、“绝对伏特加柠檬味”每瓶218元、“斯米诺橙味”每瓶218元、“芝华士12年”每瓶420元、“黑牌”每瓶390元、“红牌”每瓶256元、“杰**”每瓶420元、“白加德黑朗姆”每瓶195元、“芬兰伏特加柠檬”每瓶280元、“皇家伏特加”每瓶160元、“鸡尾酒类5种”共145元、“黑瓶酒”每瓶98元、“葡萄酒类”每瓶108元、“干红葡萄酒”每瓶108元、“普瑞美干红”每瓶118元、“热红”每瓶60元;

3、证人沈XX的证言,证实了下列酒水的市场进货价格:“人**(法国)”每瓶160元、“金牌马**U.S.O.P(法国)”每瓶640元、“格兰苏格兰(英国)”每瓶170元、“芝华士12年(英国)”每瓶400元、“黑牌(英国)”每瓶380元、“红牌(英国)”每瓶250元、“杰**”每瓶400元、“百加德黑朗姆”每瓶190元、“百加德白朗姆”每瓶190元、“百加德金朗姆”每瓶190元、“绝对伏特加香草味”每瓶320元、“绝对伏特加柠檬味”每瓶310元、“斯米诺橙味酒”每瓶210元、“芬兰伏特加青柠檬酒”每瓶270元、“皇家伏特加”每瓶150元、“黑瓶酒”每瓶90元、“Merlot750mol葡萄酒”每瓶190元、“干红葡萄酒”每瓶100元、“普瑞美干红葡萄酒”每瓶110元、“热红葡萄酒”每瓶50元;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5、到案经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白XX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白XX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6、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XX的自然情况及没有前科的事实;

7、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有:

“伏特加”一瓶、“龙爪酒”四瓶、“Merlot干红葡萄酒”十二瓶、“人头马V.S.O.P”一瓶、“哥顿金酒”二瓶、“普瑞美干红”一瓶、“美雅士朗姆酒”一瓶、“猎户西拉梅洛干红”二瓶、“百利甜酒”二瓶、“干白葡萄酒”一瓶、“第七海岸葡萄酒”一瓶、“WILDTURKEY”一瓶、“施美格威士忌”二瓶、“马利宝”一瓶、“fetch”一瓶、“东风魂”一瓶、“桌尔白兰地”二瓶、“苏格兰威士忌”一瓶、“芝华士威士忌”一瓶、“百人城野樱桃酒”一瓶、“云南干红”一瓶、“苏格兰威士忌”一瓶、“温*12年”一瓶、“VINETALES”一瓶、“咖啡磨盘”一台、“老鹰工艺品”一台、玻璃酒杯(已损坏)、试管12支、画报12张。及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上述物品发还给落瓦酒馆的事实;

8、证人赵XX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白XX将被盗物品藏匿在其开设的托运部的事实;

9、情况说明4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销赃获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种酒),酒类为特殊物品,虽无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但应根据同类物品市场价格来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本案中,综合两份进货价格信息与落瓦酒馆失窃物品清单的对比后,本院认定下列酒水的价格:“人头马V.S.O.P”一瓶价值160元人民币、“苏格兰威士忌”两瓶共价值340元人民币、“芝华士威士忌”一瓶价值400元人民币、“Merlot葡萄酒”12瓶共计2280元人民币、“云南干红”一瓶价值100元人民币、“普瑞美干红”一瓶价值110元人民币,以上总计人民币3390元;其余酒水物品因无价格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人白XX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XX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民警在侦查过程中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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