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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啊某某伙同一名叫“维时至超”(在逃)的人窜至景洪市勐海路54号2号楼1楼102室,使用液压钳将该房间窗户外的防盗笼夹断后,从窗户爬进房内,将摆放在房内的一台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大红色香奈儿牌手提包、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条蓝色牛仔裤、一条LV牌皮带以及棕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900元盗走。案发当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以上被盗物品均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20元;大红色香奈儿牌手提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6元;黑色苹果牌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元;蓝色牛仔裤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元;LV牌皮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2元。

经景洪**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啊某某进行活体骨龄鉴定,被告人摄片时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景)公(司)鉴(骨)字(2014)第027号法医人类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景价鉴(2014)3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啊某某的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总和价值人民币6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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