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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景洪市白象巷49号,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杨**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I125T-5A型摩托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同年10月7日,被告人杨**又窜至景洪市曼景兰龙城花园小区1单元3栋608号楼下,将被害人玉某某停放的一辆本田牌SDH125T-27型摩托车盗走。以上被盗两辆摩托车均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

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WHI125T-5A型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10元;被盗本田牌SDH125T-27型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乙、玉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景价鉴(2014)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总和价值人民币14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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