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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被告人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龙*甲窜至景洪市嘎洒镇勐海老路宾防电站旁的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龙*乙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牌SDH100-41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龙*甲骑着被盗的摩托车至勐海老路749炼铁厂附近时被当场抓获。该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本田牌SDH100-41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龙*乙的陈述;证人标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景价鉴(2014)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龙*甲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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