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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X在绿春县城烧烤摊酒后回家的路上遇到何XX(另案处理),二人便一同前往被告人杨X家准备睡觉,行走至绿春县大**大寨村民小组村民李XX家门口时,看见失主李XX停放于此的摩托车,被告人杨X与何XX便将失主李XX的号牌为云G00923五羊牌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骑到绿春县一号桥,准备当废铁出售给废品回收站,被经营户黄*以证件不全拒绝收购而出售不能,期间,同样因被盗摩托车而寻找的失主罗*等人,发现被告人杨X和何XX二人形迹可疑,便将被告人杨X和何XX二人扭送致公安机关而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五羊牌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据此,绿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X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人李XX的陈述,证人罗XX、黄XX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绿发改价鉴(2013)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XX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直至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X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被追回后已发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故绿春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以采纳。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亲属积极代邀纳罚金,可对被告人杨X酌情从轻。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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