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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字(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xx来到绿春县骑马坝乡骑马坝村委会哈渣村下方的水田处,将熊xx家的一头黑色水牛盗走。经鉴定,熊xx家被盗公水牛一头价值8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xx来到绿春县骑马坝乡骑马坝村委会哈渣村下方的水田处,将熊x1家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走。经鉴定,熊x1家被盗母水牛一头价值65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只是希望法院判处监外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xx在绿春县**坝村委会哈渣村民小组下方的水田处,将熊xx家放养在此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走。被告人王xx雇人将牛拉到绿春县城农贸市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餐馆业主龙xx,所得赃款被王**挥霍殆尽。失主熊xx寻至买主龙xx处后将水牛要回;另,被告人王xx还主动供述了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在同一地点(绿春县**坝村委会哈渣村下方的水田处),将熊x1家的一头黑色公水牛盗走,并雇人将牛拉至平河乡出售,后因价钱不适合而出售不能,又无钱付运费,便将牛丢弃后独自回家的事实。该水牛被失主熊x1找到后牵回家中。经鉴定,熊x1家被盗公水牛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xx盗窃两头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14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份,分别证实了2013年9月14日8时20分,绿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到失主熊xx的报案称被盗窃的水牛被人卖至农贸市场的事实;2013年11月13日0时,被告人王xx供述在绿春县骑马坝乡骑马坝村委会哈渣村民小组下方水田盗窃一头水牛的事实;

2、失主熊xx、熊x1的陈述,证实了两人的水牛被盗窃后又被寻回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王xx盗窃的两头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145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王xx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6、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xx的自然情况及没有前科的事实;

7、物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头水牛的外部特征及已分别发还给失主熊xx、熊x1的事实;

8、证人龙xx、李xx、李x1、马xx、李x2的证言,证实了本案中找牛、卖牛及运输的情况。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达人民币1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盗窃的财产是水牛,而水牛是老百姓的生产工具,故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失主生产生活,被告人在较短期限内实施二次盗窃,在当地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其请求监外执行刑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两头被盗水牛均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其亲属在判决宣告前主动代为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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