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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杨XX、李X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杨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X、杨XX、李XX来到绿春县西城加油站上方岔路口,杨XX在公路上方望风,李XX和李XX到绿春县税务局职工宿舍老楼背后(建安小区)将停放在巷道里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推到公路上,李XX剪断该摩托车电门线,三人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XX、杨XX、李XX盗窃的摩托车价值35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XX、杨XX、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杨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邀约被告人杨XX、李XX一起盗窃摩托车,并提前准备了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左右,三人来到绿春县西城加油站上方岔路口处,被告人杨XX在公路上方望风,被告人李XX与李XX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走至建安小区绿春县税务局职工宿舍老楼背后巷道内,发现失主白X的一辆型号为LX150-20隆鑫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李XX上前把摩托车电门线剪断,再重新连接的方式启动后将摩托车盗走。三人盗窃得手后,骑上该摩托车行至绿春县分水岭路口时,被云南**总队岩甲检查站值勤官兵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白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2月27日2时30分,绿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云南**防总队岩甲检查站民警电话称发现三名疑似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

2、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李XX、杨XX、李XX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3、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XX、杨XX、李XX的自然情况及三人均没有前科的事实;

4、失主白X的陈述,证实了其一辆型号为LX150-20隆鑫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

5、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绿发改价鉴(20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7、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的外部特征及已发还给失主白X的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白XX,系失主白X的父亲。

被告人李XX、杨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杨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杨XX、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杨XX、李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盗物品也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代交纳罚金,予以酌情从轻。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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