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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某某、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朗某某、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朗某某、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朗某某伙同被告人海某某窜至景洪市龙城花园小区3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玉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本田牌SD125T-2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86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未能收缴。

2014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朗某某伙同被告人海某某窜至景洪市州建筑公司住宿区楼下,将被害人卓某某停放的一辆本田牌WH110T-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7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被害人玉某某、卓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朗某某、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某某、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8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罪责自负。被告人*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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