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岩比、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陈某某(不予刑事处罚)、李**(不予刑事处罚)窜至景洪市普文镇曼飞龙村委会曼燕村路边,将岩某某的摩托车盗走。

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98元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景洪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的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赃物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赃物辨认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景洪市公安局普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管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48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