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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陈X2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X2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陈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陈**、陈**三人骑着陈**家的摩托车窜至“绿春隧道”(往县城方向)附近,看见公路边停放有一辆摩托车,并且四周无人,随即陈**、陈**、陈**三人便将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盗走,用陈**家的摩托车拖着盗窃来的摩托车往**方向前行,三人行至绿春县建材市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陈**、陈**盗窃的摩托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陈**、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陈**、陈**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陈**、陈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X、陈**、陈**三人骑着陈**家的摩托车窜至元绿二级公路“绿春隧道”县城方向出口附近,发现路边停放有一辆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车灯亮着,车锁已被剪断。三人见四周无人,便将该车盗走。后三人用绳索将被盗摩托车车头拴住,欲牵引着骑回戈奎乡,当行至绿春县建材市场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归案。该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YFTCKLC8D8501161,发动机号为D8501161。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该车为失主李XX所有的东力牌TN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3月11日晚在绿春县诺玛阿美小区129幢2单元楼梯口处被人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李X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3月12日10时40分,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接到家住绿春县诺玛阿美小区129幢2单元的住户李XX的报警称其昨晚停放在单元楼梯口的云GMXXXX东力牌TN150-6C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YFTCKLC8D8501161,发动机号D8501161)被人盗走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陈**、陈**、陈X2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3、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陈**、陈X2的自然情况及三人均没有前科的事实;

4、失主李XX的陈述,证实了其一辆东力牌TN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

5、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绿发改价鉴(20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东力牌TN150-6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7、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的外部特征及已发还给失主李XX的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了被盗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失主李XX。

被告人陈**、陈**、陈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陈**、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盗物品也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代为交纳罚金,予以酌情从轻。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X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陈X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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