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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从贩毒人员马*(已判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2013年1月20日向吸毒人员石宏兵贩卖海洛因1小包,计0.1克,获赃款1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又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在洛门镇富源春酒店向吸毒人员石宏兵贩卖海洛因1小包,计0.1克。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张*上网追逃,同年3月18日该张被兰州铁*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306克。综上张*共计贩卖海洛因1.506克。

2、2009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同杨*(已判刑)、李*(另案处理)窜至武山县城关镇中国移动金*合作营业厅,张*与李*撬开该营业厅卷闸门后,由张*负责望风,杨*和李*进入该营业厅盗窃营业厅内柜台中摆放的各类手机共计36部,价值19744元。作案后,三人将二十余部手机销赃于甘谷县磐安镇周*处,获赃款3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周*、何*、张*共查获被盗手机23部并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XX、张XX等人的证言,有同案犯杨银定的供述、有辨认笔录及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于2011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其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故依法应于严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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