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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中山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中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以武检刑诉字(2013)第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黎中山见自己与工友们居住的原洛门镇制造厂库房内无人,遂起贪念,将工友王*停放在宿舍内的一辆富先达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锁更换,并欲将车变卖。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展开调查,最终在武山县洛门镇中心花园附近抓获被告人黎中山,并当场查获被盗的摩托车。后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王*。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富先达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69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中山2010年10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2日因盗窃被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中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XX、侯XX、康XX等人的证言;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中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3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中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黎中山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到审判阶段亦认罪态度较好,故合议庭决定对其应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黎中山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中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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