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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应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高应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高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费*应窜至武山县龙台乡青山村,趁该村村民王*家无人之机,潜入其家中将存放在衣柜中的现金1087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费*应与刚进家门的王*相遇,费*应慌忙逃窜,王*立刻召集同村村民追赶。当日16时许,费*应被青山村村民抓获并移交给武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费*应即将所盗现金4337元交给公安干警,后在该费的指认下,公安干警查获其在逃跑途中藏匿的现金6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代XX、赵XX等人的证言;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费*应从侦查阶到庭审中均积极认罪,且于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查获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费*应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认罪态度以及犯罪造成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高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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