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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分别伙同“马哈弟”、“万娃”(二人均在逃)以及被告人马*亥在甘肃省临洮县、陇西县、武山县、甘谷县大肆进行盗窃两轮摩托车活动。其中:

1、2012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麦色吾伙同马*窜至定西市临洮县玉井镇中营村,将临洮县玉井镇姚家坪村村民姚*停放在玉井镇中营村公路边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QS110-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二人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销赃,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12.5元。

2、2012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麦色吾伙同“万娃”窜至定西市临洮县玉井镇陈家咀村,将该村村民赵*停放在陈家咀小学旁*诊所门前的一辆紫红色(豪爵HJ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二人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销赃,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赵*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7.35元。

3、2012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马麦色吾伙同马*窜至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大城十字,将陇西县巩昌镇王家门新村村民李*停放在“民生医药”门市部门前路边的一辆灰色轻骑(铃木QS110-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二人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销赃,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21.28元。

4、2012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马麦色吾伙同马*窜至定西市临洮县窑店镇,将渭源县新寨镇宽川村村民王*停放在窑店镇中心卫生院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HJ150-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二人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销赃,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王*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2.52元。

5、2012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马麦色吾伙同马*窜至甘谷县大象山镇,将甘谷县六峰镇张家庄村村民张*停放在甘*县委大楼前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10-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二人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销赃,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张*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7.5元。

6、2012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马麦色吾伙同马*窜至武山县城关镇计生委三岔路口,将武山县城关镇君山村村民赵*停放在“海峰饭店”门前的一辆红色(铃木QS110-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二人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销赃,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赵*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11.28元。

7、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马麦色吾伙同“万娃”窜至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北环路,将陇西县首阳镇渭河街居民郑*停放在“重庆苏大姐”火锅店门前的一辆红色(宗*ZS125-11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二人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销赃,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郑*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2.32元。

8、2012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马*伙同马沙力亥窜至甘谷县大象山镇北大街,将甘谷县大象山镇南环路居民李*停放在“依兰牛肉面馆”门前的一辆蓝黑色(雅*ZY125T-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马*将盗窃所得的两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于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上湾镇杨庄村村民“阿訇”处。经鉴定: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63元。

9、2012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马*伙同马沙力亥窜至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将陇西县文峰镇迎春堡村村民史*停放在文峰镇火车站三岔路口“金茂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QS110-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马*将盗窃所得的两轮摩托车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以7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经鉴定:史*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99.28元。

10、2012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马麦色吾伙同马沙力亥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西关街,将甘谷县白家湾乡康家坪村村民康*停放在六峰商厦“益寿堂药店”门前的一辆黑色(铃木QS125-5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康*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3.28元(该摩托车被查获并已退还失主)。

11、2012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马麦色吾伙同马沙力亥窜至武山县城关镇计生委三岔路口,将武山县城关镇雷家口村村民崔*停放在“满福牛肉拉面”门前的灰色轻骑(铃木QS110-A型)两轮摩托车盗窃后,正欲驾车逃离时,被武山县公安局蹲守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崔*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0.64元。

综上,被告人马麦色吾在临洮作案三起,陇西作案三起,甘谷作案三起,武山作案二起,共计盗窃作案十一起,价值54370.95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4840.64元。被告人马*亥在甘谷作案二起,陇西作案一起,武山作案一起,共计盗窃四起,价值24176.20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4840.6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天水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追赃、扣押、发还笔录及清单、二被告人均系累犯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勾结,流窜作案,大肆进行盗窃犯罪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已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不仅能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又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盗窃事实,因此具有坦白情节,故应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马*亥在盗窃崔*的两轮摩托车时,因公安机关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应属盗窃未遂,故对该起犯罪应比照即遂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麦色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马*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所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个、自制改锥头一个、自制套管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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