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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2)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为筹毒资窜至武山火车站西侧铁路工房院内,盗窃武山县雷山村村民邓*停放在该工房院内门旁的红色三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于武山县山丹乡车川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人车XX等人的证言;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本院决定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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