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陕西省子长县史家畔乡花岩坪村的刘某某(批捕在逃)给本村村民李*联系了从张家川县龙山镇运往山西省的货物运输业务。因李*不熟悉到张家川县的路线,被告人苗*便与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陕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白色皮卡汽车与李*到张家川县龙山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与刘某某在回家的途中,盗得张家川县龙山镇郑家村村民马*乙放在u0026ldquo;家乐超市u0026rdquo;门口路边价值6783元的黄牛皮51张,盗得张家川县龙山镇西门村村民马*丙放在u0026ldquo;荣发皮货栈u0026rdquo;门口价值26000元的黑牦牛皮100张。后经刘某某联系,将牛皮运至山西省出售给他人,获赃款10000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证人李*甲、赫某某、贠某某、李*乙、糟*甲、李*丙、糟*乙、马*的证言,被害人马*、马*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特征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得他人价值6783元的黄牛皮51张、价值26000元的黑牛皮100张,总计价值327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拒不退赃,且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赔偿,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