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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在张家川镇东城路u0026ldquo;零点网吧u0026rdquo;上网,次日上午8时许准备离开网吧时发现吧台无人,便趁机盗得网吧管理员马*乙放在吧台上价值2646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出售给他人,获赃款300元全部挥霍。

同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马*丙家居住,盗得马*丙放在衣柜包内的现金4200元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收据,被害人马*、马*的陈述,证人海*、马*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盗窃他人价值2646元的手机1部、现金4200元,总计价值6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未退赔涉案款物,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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