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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5)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已判刑)窜到张某县张某镇西桥头清真寺院内,盗得张家川县张家川镇南川村村民马*停放在该院内价值1560元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后杨*乙将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镇东关村收废品的苏*,所获赃款二人共同挥霍。马*得知摩托车系杨*乙所盗,便托朋友王*联系到杨*乙哥哥杨*丙,杨*丙便以300元的价格从苏*处赎回摩托车,马*用400元在杨*丙处将摩托车赎回。

同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甲伙同马*甲窜到张某县张某镇西城路马*丁经营的“家美佳”超市,盗得该超市内价值320元的黑兰州香烟两条,后被告人杨*甲在马麻麻(未查明身份)处换取毒品海洛因3包吸食。

同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甲伙同马*甲窜到张某县张某镇人民西路“鑫盛家电”超市,盗得该超市楼道内价值450元的容声牌白色洗衣机一台。后二人将该洗衣机出售给张某县张某镇东关村的马*乙,获赃款3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洗衣机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领条,被害人马*、马*、王*的陈述,证人杨*、苏*、杨*、马*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得他人摩托车1辆、黑兰州香烟2条、洗衣机1台,总计价值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多次盗窃,且所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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