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龙山镇建新路“龙山彩钢”门窗制作部门前,盗得张家川县龙山镇西川村汪家新庄村民马*停放在该处价值2760元的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田*用该摩托车在马*(在逃)处换取毒品海洛因4包吸食。

同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龙山镇建新路南侧“福海车行”门前,盗得该店店主刘*甲停放在该处价值5625元的“建设雅马哈天剑”125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田*用该摩托车在马*甲处换取毒品海洛因11包吸食。

同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电信局门口,盗得张家川县大阳乡刘山村村民张*乙停放在该处价值4500元的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田*将摩托车出售给张家川县龙山镇北街的糟世龙(另案处理),获赃款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张*甲镇解放东路星月步行街对面的金川鞋城门口,盗得张家川县马关乡石川村村民窦*停放在该处价值1380元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田*将摩托车出售给糟*,获赃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龙山镇建新路新疆大盘鸡餐馆门前,盗得张家川县龙山镇西门村村民马*戊停放在该处价值4240元的墨绿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当被告人田*将摩托车推至龙山镇电管站附近时被马*戊追上,被告人田*遂弃车逃离,摩托车被失主追回。

同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张*甲镇解放东路星月步行街奥康鞋店门前,盗得张家川县刘堡乡高家村村民李*停放在该处价值2444元的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田*将摩托车出售给糟*,获赃款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张*甲镇中城南路新居巷巷口“哎呀呀”饰品店门口,盗得张家川县张家川镇孟寺村村民马*乙停放在该处价值3280元的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田*将摩托车出售给糟*,获赃款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张*甲镇滨河路盛达汽修服务站对面巷道口,盗得张家川县张家川镇上川村村民谢*停放在该处价值1840元的红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田*将摩托车出售给糟*,获赃款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张*甲镇人民东路买建平油坊门口,盗得张家川县张家川镇东关村村民买志*停放在该处价值3360元的深灰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田*将摩托车出售给糟*,获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张*甲镇中城南路雪*麻辣烫店门口,盗得张家川县张家川镇纳沟村村民妥雪*停放在该处价值2760元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田*将摩托车出售给糟*,获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田*窜到张*甲县张*甲镇中城南路众绑电线电缆商铺门前,盗得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滨河路19号村民马*停放在该处价值2400元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田*将摩托车出售给糟*,获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领条,被害人马*、李*、马*、买*、谢*、窦*、张*乙、妥*、马*、刘*、马*的陈述,证人糟*的证言,鉴定意见、张家川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4年4月份以来,先后盗窃作案11起,盗得他人摩托车11辆,总计价值3459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所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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