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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窜到张家*民医院,盗得在收费室窗口排队缴费的陈*手提包内现金1000元、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735元,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李*在实施盗窃时,被站在该院门诊大厅内伺机盗窃作案的被告人刘*和杨*发现,当被告人李*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刘*和杨*便跟随被告人李*到张家川镇中城南路西侧澳亚化妆城门口,被告人李*将盗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写有该卡密码的纸交给被告人刘*,让被告人刘*到银行取钱,三人商量后,被告人刘*怕被人认出,便戴上杨*的黑色帽子、穿上杨*的黑色夹克后,到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得4000元,后被告人刘*给被告人李*3000元,1000元留给自己,被告人李*给被告人刘*和杨*各100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交易登记簿,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赫*的证言,张家川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单独盗窃作案1起,窃得他人现金1000元、价值735元的手机1部;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他人现金3000元,共计价值47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刘*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作案,属累犯,应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的财物,且所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亦未退赔涉案款物,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盗窃数额,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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