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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许,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新大路五丰中学附近,被告人曹某某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菲亚特车副驾驶车窗没有关闭,遂秘密窃取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一黑色钱包内的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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