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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景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多次盗窃自行车11辆,总价值27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统计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景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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