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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张家川县体育中心西侧“一品三笑”烧烤店门前,盗得张家川镇西街村村民苏某某停放在该烧烤店门前价值2860元的黑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推至张家川镇西街村,藏匿于该村村民李*家院内。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张*认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为牟取私利,盗窃作案1起、盗得他人摩托车1辆,价值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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