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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某、常*、咸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4)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常*、咸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常*、咸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何*某(在逃)窜到张家川县龙山镇西街村何*甲家大门前,盗得张家川县大阳乡河李村村民李*停放在该处价值624元的红色中豪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骑到秦安县龙城镇,由何*某在一不认识的人处换取毒品海洛因4包,二人将毒品海洛因平分后全部吸食。

同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常*窜到张家川县龙山镇西沟村村民蒲某某家大门前,盗得蒲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564元的红色豪剑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骑到秦安县陇城镇,在万宝(未查清身份)跟前换取毒品海洛因7包,二被告人将毒品海洛因平分后全部吸食。

同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常*窜到张家川县龙山镇马黑曼村咸*甲家大门前,盗得该村村民咸*乙停放在该大门口价值2684元的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骑到秦安县陇城镇,在万宝跟前换取毒品海洛因1克,二被告人将毒品海洛因平分后全部吸食。

同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何某某窜到张家川县龙山镇南街清真寺后门处,盗得张家川县木河乡庄河村村民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7176元的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骑到秦安县陇城镇,由何某某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获赃款2200元用于购买毒品。

同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石某某窜到张家川县木河乡下庞村堡山梁公路处,盗得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杨上村村民苏某某停放在该路边价值1440元的红色宗*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摩托车骑到秦安县陇城镇出售给他人,获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

同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石某某窜到张家川县龙山镇官泉村关某某家院子外面的一麦场内,盗得秦安县陇城镇许墩村村民许某某停放在该麦场内价值500元的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兰某某将摩托车骑到秦安县陇城镇,在“八角”(未查明身份)处换取毒品海洛因3包,二人共同吸食。

同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常*、马*某窜到张家川县龙山镇官泉村六组一麦场内,盗得该村村民马*乙停放在该麦场内价值3915元的红色华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获赃款1300元,全部挥霍。

同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马某某、咸某某窜到张家川县上磨村廉租房工地的第二大门处,盗得清水县黄门乡王峡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大门口价值500元的红色力帆牌125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咸某某将摩托出售给“义哈”(未查明身份),获赃款400元用于购买毒品。

同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咸某某、马某某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新月城家属楼4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盗得庄浪县水洛镇陈洞村村民胡某某停放在该楼道价值840元的红色宗申牌110摩托车一辆,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摩托出售给张川县龙山镇北街村村民坎某某,获赃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咸某某家属退赔赃款1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剪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张家川县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及购置发票、领条、收条,证人坎某某、马*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咸某乙、陈某某、许某某、苏某某、蒲某某、王某某、马*、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张家川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常*、咸某某、马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起,盗得他人摩托车7辆,总计价值144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常*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得他人摩托车3辆,总计价值816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咸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得他人摩托车2辆,总计价值13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得他人摩托车3辆,总计价值5255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咸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了赃款,应酌情从轻判处。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被告人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人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167元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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