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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小*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米小*到张川镇沟口村村民马*连家闲转时,发现马*连家无人,看到炕边凳子上放有锁着的红色木箱子,便想里面有钱,于是就起了盗窃之邪念,接着被告人米小*用放在桌子上的钥匙打开木箱锁,窃得木箱内现金27000元,后被告人米小*将盗得的27000元用塑料薄纸包住,藏匿于该村一麦场内的胡麻杆中。破案后,在被告人米小*的带领下,公安干警从其藏匿赃款的胡麻杆中提取用塑料纸包裹的人民币270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家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公私财产不受侵犯,被告人米*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他人现金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被告人米*归案后如实供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判处。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米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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