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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丁*同“杨*”(在逃)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瓦泉路一巷道内,盗得张家川县马关乡黄花村三组村民李*停放在窦*家门前价值3808元的黑色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后经“杨*”电话联系,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获赃款900元,二人均分后全部挥霍。

同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丁*同“杨*”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东台路北侧一巷道内,盗得张家川县恭门镇袁河村三组村民崔*停放在马*家门口价值4650元的红色“银*”125型摩托车一辆,后经“杨*”电话联系,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获赃款700元,二人均分后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目无国法,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窃他人财物折价8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丁*同“杨*”(在逃)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瓦泉路一巷道内,盗得张家川县马关乡黄花村三组村民李*停放在窦*家门前价值3808元的黑色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后经“杨*”电话联系,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获赃款900元,二人均分后全部挥霍。

同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丁*同“杨*”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东台路北侧一巷道内,盗得张家川县恭门镇袁河村三组村民崔*停放在马*家门口价值4650元的红色“银*”125型摩托车一辆,后经“杨*”电话联系,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获赃款700元,二人均分后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是被害人李*、崔*向张家川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摩托被盗,公安机关遂立为刑事案件侦破。

2、刑事案件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被抓捕到案的经过。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0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停放在张川镇瓦泉路我外甥窦*家门口的巷子里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我是2009年12月份以5600元购买的。

4、被害人崔*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0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停放在张川镇东台路北侧的一个巷子里马*家门口的一辆“银钢”125型摩托车被盗,我是2012年1月5日以5000元购买的。

5、张家*证中心张*(201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本田”牌SDH125-46B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808元;对涉案“银钢”牌YG125-16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650元。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技术勘验、检查的过程。

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家川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丁*扣押到作案工具一套。

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作案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公私财产不受侵犯,被告人丁*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窃得他人摩托车2辆,总计价值8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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