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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7、8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定西市安定区西关市场蓝宝信网吧内,乘王*睡着之际将其白色“金立”牌GN305手机盗走,价值1230元。

2014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定西市*西河居委会对面金牌网吧内,趁安*睡着之际将其红色“诺基亚”920牌手机盗走,价值1480元。

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义结金兰网吧内,乘刘某某睡着之际将其宝石蓝色“三星”牌i9300手机盗走,价值1511元。

2014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定西市安定区西关市场斜对面科成网吧内盗窃王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因手机灭失,被害人亦无法提供型号,不能确定其价值。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他人手机四部,盗窃总价值422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向被害人赔付42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安*、刘某某、王*某、王*陈述,证人王富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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