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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抢劫罪、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2010)酒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5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酒*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对该犯减去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7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生产工艺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共记功3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日(刑期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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