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张*出庭执行公务,罪犯杨*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4.5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生产工艺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共记功3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