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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以(2012)酒肃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执行。2015年7月23日执行机关酒*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责,甘肃省酒*狱民警王*出庭执行公务,罪犯焦*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19分,技术考试合格。在干菜分拣改造岗位上,完成生产任务,无安全事故发生。分别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累计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焦*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但其拒不缴纳罚金,且系多次犯罪的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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