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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玉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6000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缴纳2000元),赔偿金5091.90元(未赔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30日以(2011)酒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酒*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30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监规纪律监督员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维护狱内改造秩序。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共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日(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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