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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自由街“玉兰”壁纸店附近发现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轿车的车门开着,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黄色手提包,便产生盗窃念头,遂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800余元、一部价值2254元的白色“华为”P7手机,还有银行卡、购物卡、身份证等物品。

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解放桥头佰乐百超市文祥店门前,盗窃一辆微型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价值72元的黑色“酷派”5213智能手机。

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126元。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的黑色“酷派”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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