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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以(2012)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及时汇报改造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态度端正,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35分。在监督员岗位上,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共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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